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彭欣如
孫志賢
被 告 賴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593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9,593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翠 華路397巷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逢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適伊所承保蔡宇竑(下稱蔡宇 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沿逢甲路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因被告疏 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又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27 萬9,367元,其中工資5萬3,447元、零件22萬5,920元。惟考 量系爭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僅以乙車修理費用27萬9, 367元之7成即19萬5,557元【計算式:279,367×70%=195,557 ,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賠償,惟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騎甲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伊已減速行駛 ,係第三人蔡宇竑所駕駛之乙車直接衝撞伊始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且伊目前經濟窘迫亦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 雄市鼓山區翠華路397巷南向北行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 ,適原告所承保蔡宇竑駕駛其所有乙車沿逢甲路由東向西行 駛至系爭肇事地點,兩車於系爭肇事地點發生碰撞,乙車因 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工作傳票、發 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被告亦不爭執前揭兩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之事實,堪信為真。惟就:㈠、蔡宇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蔡宇竑就系爭 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過失比例為 若干?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乙車修理費用19萬5,557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兩造則有爭執,茲就前述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蔡宇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9日18時20分許,騎乘甲車沿 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397巷南向北行駛,行經系爭肇事地點 時,適原告所承保蔡宇竑駕駛其所有沿逢甲路快車道東向西 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因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 幹線道車輛先行,蔡宇竑所駕乙車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 撞,乙車因此受損,原告業已賠付27萬9,367元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工作傳票、發票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7頁),並經本院調閱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事故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附卷可稽,亦
核與原告此部分主張相符,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信為真。
3.至被告另抗辯:伊已減速慢行係第三人蔡宇竑直接衝撞伊所 騎乘甲車,以致肇事云云,惟依警方所提供之前揭系爭事故 現場事故圖所示:被告所騎甲車係沿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39 7巷南向北行駛,蔡宇竑所駕駛乙車則係由高雄市鼓山區逢 甲路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行至兩路交岔路口後,兩車發生擦 撞,有現場事故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現 場事故所載事故發生經過,兩車應係同時進入系爭肇事地點 之路口處,始會發生碰撞,蔡宇竑所行駛之逢甲路相較於被 告所騎之翠華路397巷為幹線道,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被告所騎甲車行經系爭路口 ,應禮讓蔡宇竑所駕駛之乙車,被告既有前述未禮讓蔡宇竑 所駕駛乙車之情形,以致肇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則其雖辯稱已減速慢行係遭蔡宇竑所駕乙車撞擊而發生 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不論被告是否減速慢行, 其所騎甲車為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應禮讓幹道車(即乙車) 先行,而未禮讓乙車先行,即有過失,不因其是否行經路口 有無減速慢行而有別,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 為可採。
4.承上,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被告加損害於蔡宇竑,既不能證明 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不法侵害與蔡宇 竑所有乙車受損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蔡宇竑自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除 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外,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 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後者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㈡、蔡宇竑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倘有 ,過失比例為若干?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騎乘甲車沿翠華路397巷由南 往北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疏未注意禮讓幹道車先行,適遇蔡 宇竑駕駛乙車沿逢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 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等事實,已如前述,依此論究兩造之 肇事責任,堪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衡 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以判定 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蔡宇竑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合理 ,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減輕40%。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 車修理費用19萬5,557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乙車為105年8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 27萬9,367元,其中零件22萬5,920元、工資5萬3,447元,有 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 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5年8月,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月19日,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9,2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萬3,447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 修復費用為8萬2,655元(計算式:29,208+53,447=82,655) 。又蔡宇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據以減輕被告40%之賠償 責任,故蔡宇竑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4萬9,593元( 計算式:82,655×(1-40%)=49,593)。 2.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蔡宇竑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汽車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致乙 車損壞而給付蔡宇竑修復費用,此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23頁)、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7頁)附卷可參,又蔡宇竑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4萬9,593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蔡宇竑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4萬9,59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萬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920×0.369=83,3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920-83,364=142,556 第2年折舊值 142,556×0.369=52,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556-52,603=89,953 第3年折舊值 89,953×0.369=33,1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953-33,193=56,760 第4年折舊值 56,760×0.369=20,9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760-20,944=35,816 第5年折舊值 35,816×0.369×(6/12)=6,6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816-6,608=29,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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