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周子幼
白富中
林泳宏
被 告 楊燕珍
曾雅柔
曾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曾仁宏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O七年七月三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曾雅柔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O七年七月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燕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息共新臺幣 (下同)153,262元本息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繳,皆未獲 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楊燕珍配偶即被告曾雅柔、曾 亞君之父曾仁宏所有,詎曾仁宏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死亡後 ,被告楊燕珍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7年6月27日與曾仁宏 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曾雅柔、曾亞君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曾雅柔取得,並於107年7月3日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曾雅柔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3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13265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楊燕珍財 產所得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5 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19007720號函暨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資料、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8、27至28、57至81、85至96、199至20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15日調閱系爭不動 產謄本乙節,有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1頁),又原告主張係於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始知悉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及臨櫃申請紀錄,亦查 無原告在此之前即有調閱而知悉被告就系爭為不動產分割協 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 政事務所函覆之謄本申請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則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 之本院收狀章),並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 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 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 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可參)。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 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 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 屬對己身財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 、「害及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㈢經查,被告楊燕珍既未對原告清償債務,且被告楊燕珍為曾 仁宏之繼承人,原可繼承取得曾仁宏之遺產,然被告楊燕珍 卻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曾雅柔,並分割繼 承登記予被告曾雅柔所有,足見被告楊燕珍將其得繼承所得 之遺產,無償讓與被告曾雅柔。次查,被告楊燕珍於106、1 07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被告楊燕珍106、107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楊燕珍於遺產分割 協議時,屬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被告楊燕珍前開無償讓 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使原告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 延受清償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曾雅柔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 本件請求,自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座落位置/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8 2/1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19 2/10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53.5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