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042號
KSEV,111,雄簡,2042,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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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邱瓈靚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面額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到期日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固曾持伊於民國110 年12月20日所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90 號裁定准許之,然被告自承系爭本票已由訴外人珮思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珮思公司)買回,則被告就系爭本票與原告間 應已無何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珮思公司已 於111 年6 月23日向伊買回應收帳款債權,故伊對於原告系 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確實已不存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前持有系爭本票且 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49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 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是系爭本



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而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 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 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關係已因訴外人珮思公司將系爭本票買回而不存在乙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以書狀自承:珮思公司已於111 年6 月23 日買回應收帳款債權,故其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應認被告自認其對於原告就 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原告無需對被告負系爭本票之責 ,從而,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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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