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看護費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2029號
KSEV,111,雄簡,2029,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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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唐自強
被 告 鍾榮清
鍾秀珍
楊恩語
鍾傅新梅
鍾錦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兆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兆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榮清鍾秀珍楊恩語、鍾傅新梅、鍾錦珍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 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 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 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 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依返還代墊款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還款,因被告鍾秀珍、鍾傅新梅二人 曾到庭及具狀抗辯已將款項還清,沒有積欠款項(卷第151頁 、第165頁),此一有利於全體債務人之事由,應認效力及於 全體連帶債務人,爰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併先為說明。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鍾兆鎮於民國108年11月間因生病住院治 療,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營養品等共新臺幣(下同) 193,739元,因鍾兆鎮已於109年9月1日死亡,且鍾兆鎮留有 遺產,被告五人既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向繼承人請求返還



鍾秀珍確實有收到被告還款的一筆5萬元,但該筆是因鍾 榮清受刑事處刑要繳罰金由原告先代墊而還的,與本件債務 無關。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9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45頁)。三、被告鍾秀珍楊恩語鍾錦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被告鍾榮清、鍾傅新梅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庭及提出書狀以:對原告提 出的醫療費及看護費共十三萬六千元,在這數額範圍內被告 不爭執原告有代墊,但款項已經於109 年春節時由鍾傅新梅 還給鍾秀珍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鍾兆鎮住院為鍾兆鎮代墊有關醫療費及看護費等 共計199,989元,固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及手寫單據,而被告 鍾榮清、鍾傅新梅則於原告代墊款項在136,000元範圍內不 爭執,其餘款項則爭執原告有代墊之事實,而原告提出有關 看護費或護墊等支出,均係單方以手寫記載(卷第21-23頁) ,被告既爭執確有此等支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然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確實代墊款項之證明,是原告於被告不爭執之 136,000元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其餘款項之請求則未舉 證證明,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已還款,然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惟原告不爭 執被告確有還款5萬元之事實,則就原告主張所還款項5萬元 非償還本件代墊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應認就上開136,000元款項部分, 被告已還款5萬元,並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返還 代墊之款項為86,000元,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原則,原告既主張係代鍾兆鎮墊付上開款 項,因鍾兆鎮已死亡而請求其全體繼承人負清償責任,被告 等人自僅負有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返還代墊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五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鍾兆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1年3月18日起(均於111年3月17 日送達,卷第91-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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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