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974號
KSEV,111,雄簡,1974,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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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曾有福
訴訟代理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盧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 已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110年間,被告為付工人工資 為由,再向原告借款7萬元,共計37萬元,被告並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嗣原告要求 被告返還37萬元,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一個月即 自111年9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1 盧美月 100,000元 111年8月30日 CH691830 2 盧美月 200,000元 111年8月30日 CH69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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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