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958號
KSEV,111,雄簡,1958,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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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陳漢成 (被繼承人陳素月之繼承人)




陳國雄(被繼承人林陳春枝陳素月之繼承人)




素珠(被繼承人林陳春枝陳素月之繼承人)




洪陳秀菊(被繼承人林陳春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陳素月繼承自被繼承人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陳春枝之遺產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陳春枝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林陳春枝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為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詎林陳春枝於民國93 年7 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乙○○、甲○○、丙○○○、訴外人陳素月(嗣於100 年1 2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依法繼承該筆債務,自 應於繼承林陳春枝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然均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3,432 元及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乙○○固辯稱其若有繼承到遺產,願意清償債務,然被繼 承人並無遺產,故不負清償之責,請法院依法判決云云,其 他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民法第1148條於 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後,對遺產繼承乃採概括繼承有限責 任,即繼承人僅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尚無 須以其固有財產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林陳春枝所遺之借款債務 ,原告聲明於法亦無不合,是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至被告乙○○抗辯其未繼承任何財產 云云,此洵屬將來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應舉證之範疇 (原告需先證明被告等確實有繼承到遺產,始能對被告所繼 承之遺產強制執行),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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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