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黃茂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佩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 1日15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鼎力陸橋外側快車道東往西向行駛,駛至鼎力陸橋與 高速公路匝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 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適王佩如駕駛系 爭車輛沿高速公路匝道北往南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右轉至鼎 力陸橋時,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車尾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 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 ,原告依與王佩如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30元(含零件費用56,159元、工資43, 871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要保資料、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 子發票、保險理賠理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47 至64、83至93、99至10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未遵守 號誌行駛之過失,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王佩如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與王佩如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原告自取得王佩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0,030元,當 中零件費用為56,159元、工資為43,871元等情,有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33頁 )。次查,系爭車輛為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21日 ,已使用5年3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 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9,36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159÷(5+ 1)≒9,3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維修必要 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9,360元、工資43,871元,共計5 3,231元(計算式:9,360+43,871=53,231)。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231元,洵為有理,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難准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