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938號
KSEV,111,雄簡,1938,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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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38號
原 告 李晏瑩

被 告 董雅慧
李嚴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雅慧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8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董雅慧負擔百分之9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董雅慧前於民國111年2月5日邀同被告李嚴 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2月10日起 至112年2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應於每月10日給付,並簽立書面租賃契約。 詎被告繳付租金至111年4月9日止,自111年4月10日起未依 約給付租金,被告尚積欠111年4、5、6月租金,原告因此在 111年6月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共37,887元。另被告繼續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應再給付原告自111年7月1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87元及自111年7月10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㈢願 供擔保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第440 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系爭 租約約定電費及水費另計,是以被告董雅慧應另行給付其使 用之電費及水費。經查,被告董雅慧自111年4月10日起未依 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1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約並在111年6月28日送達被告董雅慧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可認被告董雅慧已積欠原告 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積欠之 租金暨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又原告提出其為被告給付之 水電費收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董雅慧給付水電費,亦屬有憑 。另被告李嚴秋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37,887元應有理由。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約定終止時應交還系爭房屋。經查, 系爭租約既已因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終止,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㈢又系爭租約復約定逾期交還系爭房屋時,得請求按租金金額5 倍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 屋,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7月10日起以月 租金14,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要屬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 條、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董雅慧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887元及自111年7月10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 院毋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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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