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583號
KSEV,111,雄簡,1583,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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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黃默君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交簡附民字第77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692元及自民國(下同)1 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萬69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街由北往南行駛,於行近該路與廈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偏駛,而未與左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伊駕駛第三人黃銘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福建街同向行駛在被告左後側,被告所駕甲車左後車尾遂與伊所駕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伊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第3到6肋骨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萬9,234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36(日)=72,000)、購買輔具費用8,950元、就醫交通費用1,800元,另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因此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萬8,800元(計算式:24,000元×6.2個月=148,800元)。再者,伊所駕駛之乙車因此受損,支出必要修理費用1萬100元,乙車車主黃銘斌並已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又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住院、手術、多次就醫回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83萬884元(計算式:89,234元+72,000+1



,800+8,950+148,800+10,100+500,000=830,884),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如數賠償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有越過雙黃線於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而伊當時行駛於雙黃線旁,應無注意左後方越過雙黃線行駛車輛之義務,足見,原告之過失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與伊無涉,則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7月24日16時34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街由北往南行駛,於行近該路與廈門街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乙車發生碰撞。
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 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近福建街與廈門街交岔口時,貿然偏左行駛,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適遇原告騎乘同向行駛在其左後側,被告所駕甲車左後車尾遂與原告所駕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責等語,堪信為真。又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見附民卷第23頁),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甲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如確實與左側機車保持安全間隔,未貿然往左偏駛,即不致與當時駕駛機車行駛在其左後方之原告發生碰撞,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2.至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有越過雙黃線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而被告當時行駛於雙黃線旁,應無注意左後方越過雙黃線行駛車輛之義務,故原告之過失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8-15頁)所示,均未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有越過雙黃線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交通違規之情形,且被告亦於本院陳稱:就其此部分抗辯,無監視器畫面可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且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甲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傷,已如前述,且被告之該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後者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
原告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8萬9,234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1,800元、輔具8,950元、工作損失14萬8,800元、乙車修理費用1萬100元、慰撫金50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費用8萬9,23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37頁),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2.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以1日2,000元計算、共36日之看護費用合計7萬2,0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期間為36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醫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依該診斷證明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6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堪認屬實。又依上開說明,由原告之親屬看護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以1日2,000元計算之金額,亦與一般看護實務價格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萬2,000元【計算式:36(日)×2,000(元)=72,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已提出關於就醫次數證明之高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37頁),並已具狀說明住家至醫療院所之地點、次數,並提出車資證明單(見附民卷第39-41頁),且本院衡酌其所受系爭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本院因認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1,800元,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4.輔具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為避免傷勢惡化,須購買助行器、護膝、輪椅租金等,因而增加日常生活所需8,95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3-45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輔具需求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中之「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所生之醫療需求相符,衡酌上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購買助行器、租用輪椅等輔具支出之8,950元,亦應准許。
 5.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此住院6天、需休養6個月,以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共計損失14萬8,8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於110年7月24日,因系爭傷勢入院,施行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9日出院共住院6日,建議休養6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住院6日,加計出院後須休養之6個月,共計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2個月(6+6/30=6.2)。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張瑞芬建築師事務所專案設計師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主張以110年基本工資2萬4,000元,認定原告之薪資,亦屬有據,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4萬8,800元(計算式:24,000×6.2=148,800元),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4萬8,8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乙車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乙車為100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萬100元,其中零件8,350元、工資1,750元,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乙車屬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0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24日,已使用1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350÷(3+1)≒2,0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350-2,088) ×1/3×(10+4/12)≒6,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350-6,263=2,08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拆裝工資1,750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3,837元(計算式:2,087+1,750=3,837),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7.慰撫金部份: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水約2萬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鐵工,月薪約1萬5,000元至2萬元,名下有機車一部,無不動產,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8.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7萬4,621元(計算式:89,234+72,000+1,800+8,950+148,800+3,837+150,000=47



4,621)。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萬3,9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7萬3,929元,而減為40萬692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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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