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漏水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364號
KSEV,111,雄簡,1364,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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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64號
原 告 王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棋
被 告 許逸隆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依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二(該鑑定報告書附件 八第97頁)所示工程方式、項目予以修復。被告如未依上開 方式修復時,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修復,並由被 告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 佰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同街66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相鄰 ,因被告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不斷漏水,可歸責於被告, 應負回復原狀忍容原告進入修繕及賠償原告室內裝潢家俱等 損害新臺幣(下同)101,3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2 01,300元。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忍容原告進入被告房屋 內修繕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負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8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聲明(卷第87頁):㈠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修復至原告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給付原告2 0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建物滲漏水而減損 交易價值之金額,損害金額待不動產估價師估價。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兩造房屋約36 年,且原告房屋目前沒有人居住浴廁飾材均相當老舊防水層



亦退化而導致漏水,可見兩造房屋均有因防水老舊及退化而 漏水情事,漏水責任歸屬應以各5成為宜,修繕費用各自負 擔為宜,原告請求賠償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第81-83頁)。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漏水係因被告房屋內共同壁漏水所致,固提出水電 師傅三人之書面說明為證(卷第17至21頁),然為被告所爭 執,本件水電師傅提出之資料係原告起訴前所為之私文書, 不足證明本件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不能僅 以上開三份書面說明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聲請鑑定,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表示鑑定單位之意見,兩造均稱 沒有經驗不知道或沒有特別指定,本院當庭說明是否同意由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公會)鑑定,兩造均稱沒有意 見(卷第47頁正反面),原告陳明願先行繳納鑑定所需費用,  均有筆錄可參;是本件自應以土木公會之鑑定作為本件漏水 兩造是否應負修繕義務之判斷依據;且本件係於111年7月22 日送土木公會鑑定,副本併已送兩造(卷第53頁背面),而鑑 定報告書則於111年10月24日經土木公會以高市土技字第111 05777號函文檢送本院(卷第69頁函文及外放之000-000號鑑 定案鑑定報告書);原告如對本院函文鑑定之內容有意見, 應於接悉本院鑑定函文副本土木公會尚未回復鑑定結果前 ,即併為請求鑑定,然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遲至鑑定 完畢鑑定報告書已送本院後之111年11月17日始具狀提出自 行委託裝修公司估價之報價單(卷第97頁),及主張再行送不 動產估價師估價(卷第87頁),均認有延滯訴訟之虞,且原告 所為不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本 院不再審酌,本件仍依土木公會之鑑定定為本件漏水兩造應 各自負責修繕之判斷,先為說明。
㈡本件經土木公會鑑定,該公會之鑑定報告就鑑定程序及方法 說明「檢測以非破壞性方式進行,首先以非破壞性紅外線熱 像儀操作紅外線熱像儀進行舊有漏水點之初始值檢測;為達 公平起見兩造均須做檢測;自來水冷、熱水管路壓力檢測, 檢測管路壓力為5kg/(平方公分)至少檢測兩次。」(外放土 木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5頁及附件五)。就鑑定結果 及建議則以:「....(測試漏水)於被告房屋66號之蓄水後檢 測原告房屋有8處、被告房屋有12處漏水;於原告房屋68號 之蓄水後檢測原告房屋有7處...(鑑定報告第5頁);本案因 兩造之房屋約36年且原告之房屋目前沒有人居住,浴廁飾材 均相當老舊,防水層亦退化,而導致漏水,....以上漏水原 因為兩造防水老舊及退化,被告熱水管路之部分老舊而致漏



水。」「因防水老舊及退化建議均打除浴室磁磚至舊防水層 部分,然後清潔並重新施作防水,防水高度建議做到1.8米 ,然後試水3天無漏水後重新施作牆面磁磚及門檻,然後再 裝設臉盆、馬桶等器具,本次之估算費用僅為工程修繕費用 ,至於臉盆、馬桶等器具不在估算費用內,被告熱水管路部 分老舊而漏水,於施作防水前須請水電將熱水管路重新配管 ,配管後建議再做一次壓力檢測,確保無漏水之虞,以此修 繕工程估算之費用被告229,926元、原告估價之費用182,770 元,原告頂板木作天花板損壞拆除重做,裝潢費用82,793元 ,天花板已損壞所以沒有殘值沒有折舊問題。」;建議事項 :「漏水原因為兩造防水老舊及退化因此修繕時建議兩家均 須做修繕,而不要一家有做而另一家沒做再衍生不必要之爭 議」。均有鑑定告書可憑(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7頁),本 院審酌土木公會為土木技師公會,應有相當之專業能力,並 已有多次類似鑑定經驗,且其實施鑑定人員之專業資格、採 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漏水原因)之推理,尚無 不當或偏頗,自形式及實質上以觀,尚無瑕疵可指,並經兩 造訴訟上已先同意由其進行鑑定,其結論應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 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房屋漏水原因經土木公會鑑定結果 ,認兩造各有應負責修繕之項目範圍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 本身應負責修繕之項目範圍及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如鑑定報告 書漏水修復費用鑑估表(原告負責部分)(即鑑定報告附件八 第99-101頁,即附表一),因不在本件原告聲明範圍,是本 院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僅就被告應負責修繕之範圍項目 ,即鑑定報告附件八第97頁所示(即附表二:漏水修復費用 鑑估表,被告負責部分),認應由被告修復,如被告未上開 方式修復,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房屋修復,並負擔其修復 費用229,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判決原告勝訴; 至原告請求應全部由被告負修繕回復原狀義務部分,即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負修復至不漏水為 止,惟依鑑定報告之結論,因原告本身同負有應修復之義務 ,如原告自己未依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所列之漏水修復費用鑑



估表所示方法修復原告房屋部分至不漏水狀態,以至於被告 修繕後仍有漏水情形時,被告即不負應修繕至完全不漏水之 義務,是本件應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方 式負修復義務,而無修復至不漏水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修繕費用101,300元部分,經鑑定認 原告之天花板已受損毀,需支付修繕費用83,975元(修繕明 細詳如外放鑑定報告附件8,第101-103頁),原告主張固有 理由;惟本件漏水兩造同有應負責修繕之義務,認不應由被 告全額負擔此部分費用方為公平,本院認應由兩造各以1/2 之比例負擔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988 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惟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者, 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格上權 利為限。而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之權利為房屋內漏水所生 財產上損失係屬財產權,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原告又自陳108 年11月已搬離系爭房屋(卷第91頁),自難認其因本件漏水而 受有任何精神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漏水修 復費用鑑估表,被告負責部分(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97-99頁 ,即附表二)所示漏水工程方式、項目修復,如被告未依上 開方式修復,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房屋修復,並負擔修復 費用229,926元、及請求被告給付4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11年6月25日起(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另主文第一項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認性 質不宜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為說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包括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各以1/2之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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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