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楊文弼
薛安書
被 告 銜藝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容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31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主文欄 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第1 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一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2 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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