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陳張基
被 告 黃裕仁
訴訟代理人 陳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 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登記信託予 陳泓凱);因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前方之車庫,建築於上開赤山段641-70號土地上,被告與原 告就越界建築事件調解不成後,竟僱用不知情之游志長拆除 上開建築,游志長依被告指示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 駕駛小型挖土機拆除原告所有之車庫一面牆壁,除使上開越 界建築喪失部分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且原告所有之 車庫鐵門受到損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屋前車庫及大門(包括鐵捲 門及小鐵門)毀損新臺幣(下同)5萬元、毀損善後46,000元、 遮雨棚毀損(包括採光罩、不鏽鋼排水槽、採光罩兩擋水板) 35,000元。合計為131,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 00元及自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車庫無權占用被告土地從未給付任何使 用對價,被告申請調解原告仍不願意拆除並支付償金,被告 為維護所有權而僱工拆除,被告所為合於民法第149條規定 ,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金額估價單與主張不符, 就所受損害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又超過耐用年數之固定資 產以
1/10計算之,原告既未提出未逾耐用年限之證明,自應以1/
10計算損害,是原告之訴縱有理由,所受損害亦僅為13,100 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房屋前方之車庫建築於被告所有上開土 地上,兩造就越界建築事件調解不成後,被告竟僱用訴外人 依被告指示而於109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小型挖土機 拆除原告所有之車庫一面牆壁,除使上開越界建築喪失部分 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且原告所有之車庫鐵門受到損 壞之事實,經提出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被告並因而犯毀壞他 人建築罪遭處有期徒刑,上訴後亦經二審駁回上訴等情,有 本院110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19頁)、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71 -77頁)為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 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 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 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裁判參照)。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 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 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 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 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 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被告雖抗辯其所 為係因原告無權占用其土地,經調解後原告仍拒不返還及支 付償金,被告所為合於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規定等語;惟 查,原告縱有無權占用被告土地情形,對被告而言亦顯非屬 現時不法並具有急迫性之侵害,被告應採正當之法律途徑為 救濟,豈可任意破壞他人建築物之一部,被告所為顯然逾越 相當性,難認係屬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㈢另所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車庫受毀 損係以新品替換被毀損之舊有車庫門等,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且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 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 ,則原告受損車庫門之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 他」以10年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1,000元並提出報價 單為證(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雖爭執報價單之真正,惟 審酌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金額共為355,000元,參酌原告受損 車庫依刑事卷證及原告提出之毀損照片,受損程度確實嚴重 幾於全毀程度,且確實門柱等均已毀損,應認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尚屬合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毀損之項目係何時興建, 審酌照片所示顯係舊品且已使用多年,被告抗辯使用已逾上 開10年年限即屬合理,即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以超過耐用年數之定率遞減法殘值1/10計之, 是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額為35,500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355,000÷10=35,500】;原告其餘金額之請 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7月14日(附民卷第1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