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1年度,1148號
KSEV,111,雄簡,1148,20221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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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國惠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林國治
張爟田
林義添
林恆民
林李寶惜
蔡志祥(即蔡山水之遺產管理人)


游淑惠(即林新興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奕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於管理蔡山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於管理林新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力陳月裡,於民國111年3月26日變更為辛○○,有銀座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111年3月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高雄 市三民區公所111年4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373頁),辛○○於111年5月4 日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戊○○雖辯稱力陳月裡未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任為主委,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原告業經新任主任委 員辛○○具狀承受本件訴訟,是被告戊○○爭執力陳月裡有無代 表原告進行訴訟之權,尚有誤會。且查,力陳月裡係經系爭 大樓109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 員,復於110年1月1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選任為主任委員。 嗣力陳月裡請辭主任委員一職,經系爭大樓111年3月26日臨 時管理委員會改選辛○○為新任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大樓10 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0年1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力陳月裡請辭書、111年3月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至373頁),是力陳月裡、辛○○均為 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而前開決議既未有經訴訟程序認定為 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力陳月裡、辛○○之主任委員資格亦未 有經訴訟確認無效之情形,尚難率認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進行訴訟,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先予敘明 。
三、被告戊○○、庚○○、己○○、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庚○○、己○○、丁○○、丙○○○及訴外人 蔡山水(歿於92年1月4日)、林新興(歿於95年1月7日)為 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乃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規定,地下室每月管理費



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詎被告戊○○、庚○○及被告甲○○ (即林新興之遺產管理人),自102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共108個月)各累欠管理費86,400元;被告乙○○(即蔡山 水之遺產管理人),自103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89個 月)累欠管理費共71,200元;被告己○○自102年9月起至110 年12月止(共100個月)累欠管理費共8萬元;被告丁○○自10 3年2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95個月)累欠管理費共152,000 元;被告丙○○○自104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81個月)累 欠管理費共64,800元,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86,40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庚○○應給付原告86,40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己○○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5,20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4,80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㈥被告乙○○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山水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71,20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甲○○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林新興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86,400元,及自 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102年1月迄110年12月之管理費, 其中超過伊收受原告催收管理費存證信函之日(即110年9月 6日)前5年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被告乙○○則以系爭房 屋無法停車,伊無法使用房屋,原告要求給付管理費無理由 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戊○○、己○○、丁○○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略為:原告主張之管理費規約約定,是否經合法程序決議通 過,有所疑義。又系爭房屋沒有水電,升降梯無法使用,電 梯也無法搭乘到地下2樓,系爭房屋到處積水並遭堆放垃圾 雜物,也無法停車,原告自應善盡管理之責才能請求管理費 。另原告請求102年1月迄110年12月之管理費,超過5年消滅 時效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戊○○、庚○○、己○○、丁○○、丙○○○蔡山水、林 新興為系爭房屋共有人,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 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 、221至225、249至263頁),且為原告與被告戊○○、己○○、 丁○○、乙○○、甲○○所不爭執。又被告庚○○、丙○○○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己○○、丁○○、乙○○、甲○○應給付積欠 之管理費等節,則為被告戊○○、己○○、丁○○、乙○○、甲○○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 系爭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㈡被告戊○○、己○○、丁○ ○、甲○○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戊○○、庚○○、己○○、丁○○、丙○○○蔡山水林新 興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10、1/10、1/ 10、1/5、1/10、1/10、1/10,又被告乙○○、甲○○則分別為 蔡山水林新興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暨 異動索引、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67號裁定、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599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至49、221至225、233、265、249至263頁)。次查,系 爭大樓地下室(不分坪數)每月管理費為8,000元,系爭規 約第10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戊○○、庚○○、己○○、丙○○○蔡山水林新興,每月各應給付管理費800元;被告丁○○每月應給付 管理費1,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自屬 有據。
 ⒊被告戊○○、己○○、丁○○雖辯稱管理費收繳約定是否經合法程 序決議通過,有所疑義等語。惟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5項於系爭大樓100年4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修改為:「管理費:收繳方式依照管理費收費表(如附件 )每月為一期收費」、「住戶欠繳各項管理費用者,..., 由管理委員會循法律程序進行催收,並加收處理費用1,000 元及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而依附件 所示收費表,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8,000元。嗣系爭規約第1 0條第1項第2款於系爭大樓109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修改為:「管理費:每月為一期收費,一樓以上(不分 店面住家)每坪40元;地下室(不分坪數)每層8,000元」 ,有前開決議會議紀錄暨簽到名冊存卷足查(見證物卷第11 至33、179至204頁),堪認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係經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100年間系爭房屋之管 理費即為每月8,000元,就欠繳費用部分並得收取週年利率1 0%之遲延利息,是被告戊○○、己○○、丁○○辯稱系爭規約第10 條約定未經合法程序決議,自無可採。
 ⒋被告戊○○、己○○、丁○○、乙○○另辯稱系爭房屋無法正常使用 ,原告應盡管理之責才能請求管理費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401、411、421頁)。惟縱認系爭房屋確實難 以正常使用,然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本得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或委請原告修繕共有部分、 排除妨害,以利正常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既為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仍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要與被 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如何處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 有間。易言之,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系爭房屋能否使 用、原告公共事務管理之效能究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此解 免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戊○○、己○○、丁○○、乙○○所辯 ,自無可取。
 ㈡被告戊○○、己○○、丁○○、甲○○所為之時效抗辯有理由 ⒈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 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 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 可參)。復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 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 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 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 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 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 ,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次按消滅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繳納之管理費,係基於系爭大樓規約之 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一個月期間順次發生,則依前 開說明,系爭大樓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次查, 原告於110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至110 年7月間積欠之管理費,並分別於110年9月6日送達被告甲○○ 、110年9月8日送達被告戊○○、110年9月10日送達被告丁○○ 、110年9月14日送達被告己○○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5、381、383、385頁)。從而,原 告就被告甲○○逾110年9月6日以前5年、被告戊○○逾110年9月 8日以前5年、被告丁○○逾110年9月10日以前5年、被告己○○ 逾110年9月14日以前5年之管理費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消滅 時效。又原告係請求至110年12月之管理費,則其可請求被 告甲○○給付之管理費應為105年9月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共63個月又25日,共計51,067元(計算式:800×63+800×2 5/30=51,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請求被告戊○○給 付之管理費應為105年9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63個 月又23日,共計51,013元(計算式:800×63+800×23/30=51, 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請求被告丁○○給付之管理 費應為105年9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63個月又21 日,共計101,920元(計算式:1,600×63+1,600×21/30=101, 920);可請求被告己○○給付之管理費應為105年9月15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63個月又17日,共計50,853元(計 算式:800×63+800×17/30=50,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戊○○給付51,013元;被告庚○○給付86, 400元(計算式:800×108=86,400【自102年1月至110年12月 ,共108個月,以每月800元計算】);被告己○○給付50,853 元;被告丁○○給付101,920元;被告丙○○○給付給付64,800元 (計算式:800×81=80,000【自104年4月至110年12月,共81 個月,以每月800元計算】);被告乙○○於管理蔡山水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71,200元(計算式:800×89=71,200【自103年 8月至110年12月,共89個月,以每月800元計算】);被告 甲○○於管理林新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1,067元。    ㈣末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原告就欠繳管理費部分得收 取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內容,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被告供擔保得暫免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原告 15/70 被告戊○○ 6/70 51,013 被告庚○○ 10/70 86,400 被告己○○ 6/70 50,853 被告丁○○ 7/70 101,920 被告丙○○○ 10/70 64,800 被告乙○○(即蔡山水遺產管理人) 10/70 71,200 被告甲○○(即林新興遺產管理人) 6/70 5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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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