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林惠蓉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陳瓊蓉
被 告 施朝能
訴訟代理人 廖永能
複 代理人 鞠致東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志賢
被 告 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欣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朝能為受僱於被告翊欣公司之聯結車駕駛 員,其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外側車道,經過高鳳路與中安路口時,已可見前方車道 縮減,及道路右側均有車輛靠邊停放,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持續行駛在被告 施朝能車輛右前側,並因與路邊停放車輛之間隔不足而向左 偏行,詎被告施朝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兩車因此於近該路段編號孔宅313燈桿處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左足踝開放性脫臼 及第五腳趾蹠骨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併術後皮瓣壞死、左 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五至七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 等傷害,經治療後左足踝活動度仍為「0」併有創傷後退化 (下稱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5,66 8元、看護費用1,173,300元、交通費用95,105元、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開銷56,974元、護理之家費用73,80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7,840元、因行動不便需承租電梯套房租金49,000元 ,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36,904元、勞動 能力減損143,363元,暨預估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1,700,0 00元等財產上損害,末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7,338,04 6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施朝能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並同意賠償原告有檢附單據之醫療費、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所增加生活開銷及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等,然原 告已聘請專人看護,即無再至護理之家或承租套房之需求。 又依原告稅務資料所載,其兼職於展侑企業公司之薪資所得 與其主張數額差異甚大,另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乃屬醫美 手術內容,並非醫囑敘明必要醫療費用,就慰撫金數額亦屬 過高,應予酌減。末認原告同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應負40%之責任比例,而應減輕 被告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翊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及被告施朝能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施朝能於108年3月20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孔宅313 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適有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於其車輛右前側,兩車因此碰撞肇致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施朝能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被告施朝能同意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25,668元、看護費用
1,173,300元、交通費用95,10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開銷5 6,974元,及系爭機車以平均法計算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 費用4,923元均納入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計算。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不能工作計21月14天。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事發時自旭康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獲取之薪資部分以每月36,303元、減損期間為2 年22天作為計算基礎。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00,000元。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施朝能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 看護費用收據、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 交通費用單據、薪資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 及機車維修紀錄單等件為證,並援引前揭刑事判決為證,被 告施朝能亦不爭執,被告翊欣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5,668元、看護費用1,173,300元、交 通費用95,10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開銷56,974元,及系爭 機車以平均法計算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4,923元,合 計1,655,970元,為被告施朝能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至其餘護理之家費用73,800元、承租套房租金 49,000元、未來醫療費用1,700,000元、不能工作支薪資損 失1,036,904元、勞動能力減損143,363元及精神慰撫金等, 為被告施朝能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護理之家費用73,8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 請求承租套房租金49,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未來醫 療費用1,700,000元,是否均有理由?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1,036,904元,是否均有理由?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143,363元是否均有理由?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 干為適當?㈦原告主張被告翊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與被告施朝能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㈧被告抗辯 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有,兩 者應各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護理之家費用73,800元,有無理由?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8年4月30日入院急診至109年11 月3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字第80頁至第94頁)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4月25日函( 見簡字卷第161頁、第162頁)在卷足憑。原告再主張於崇智 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73,800元,則為被告施朝能所否認,
並辯稱該費用與被告施朝能同意賠償之看護費用有所重疊, 應予扣除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崇智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明 細表所載,品名規格為「照護費,108/6/19~7/18;108/7/1 9-8/18」(見附民字卷第863頁),堪信原告有於上開期間 在崇智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此部分費用即屬看護費用之一部 。另原告與被告施朝能所不爭執之看護費用1,173,300元, 其計算期間(108年3月20日20時許至108年6月19日8時許;1 08年8月19至109年11月3日)並未與原告入住崇智護理之家 區間(108年6月19日8時許至108年8月18日)有所重疊,被 告施朝能所辯尚屬無據。又原告入住崇智護理之家之每日平 均費用約1,210元【計算式:73,800÷61≒1,210】,尚低於其 聘請專人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基於損害填補之法理,就 原告已實際支出而受有損害之範圍內,由被告施朝能負賠償 之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3,800元,亦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承租套房租金49,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於108年8月18日至109年2月18日止,另行承租電梯套房支付租金49,000元,應由被告施朝能負擔,被告施朝能則以其有賠償原告專人全日看護費用,原告生活起居已獲照料,而無再承租套房之必要為辯,然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分別於108年9月14日、109年4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足踝骨折外傷後變形,需特製鞋具以協助站立及行動,日常生活需人輔助行動;需輪椅1輛、單拐1支,以利轉位移動之所需(見附民字卷第85頁、第89頁),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部位包含下肢,衡情確有不良於行,暫時難以行走樓梯之情,佐以原告原住處為一般公寓4樓,並無設置電梯設備,本院認原告請求租屋費用應屬相當而為必要支出,並依其所提租賃契約所載6個月期間,每月租金6,000元,合計36,000元,未逾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700,000元,是否均有理由? 被告施朝能雖爭執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認美容並非必 要之醫療行為云云,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乃以回復被害人所 受損害前之原狀為其目的,是判斷是否屬於必要費用之支出 ,亦應以該費用是否係為回復原狀之用途為斷,本件原告主 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所產生之疤痕組織及色素沉著等情,業據 提供其體況之照片佐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而原 告就前揭疤痕與色斑需以雷射手術治療,且經醫師診斷建議 須花費1,700,000元,亦提出尚禾診所治療評估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97頁),以原告所受前揭傷疤、色斑範圍廣泛, 若不賦予其雷射手術去除以盡可能回復原狀,無疑是令原告 餘生與該傷疤、色斑長伴,既不公允也非合理,是原告請求 被告施朝能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36,904元,是否均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除任職於旭康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外,併有任職在展侑企業有限公司(下各稱旭康公司 、展侑公司),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6,303元、12,000元云 云,就旭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在職證明書、匯款證 明(見附民字卷第949頁、見簡字卷第337頁、第339頁)在 卷可佐,核其內容確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106年至108年間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相近,堪信為真。 至展侑公司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在職薪資證明記載其自10 3年11月20日起即開始任職在該公司,每月薪資為12,000元 ,但根據原告106年至108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原告全年薪資所得僅各3,200元、2,000元、2,000 元,二者顯然不符,展侑公司雖事後函覆其有於107年11月1 6日匯款140,487元至原告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內,惟 該筆款項實乃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 見本院卷第341頁),然根據原告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紀錄 ,原告係受僱於旭康公司的同時由展侑公司以部分工時之方 式加保,換言之,原告並非以臨時工之方式受僱於展侑公司 ,但依展侑公司所提出之前揭給薪紀錄,就107年11月起至 系爭交通事故108年3月20日前,並無薪資給付之證明,本院 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也僅有2,000元,則原告自107 年11月起是否仍有任職展侑公司之事實,顯非無疑,則就此 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是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1月起仍受僱於展侑公司, 並領有固定每月薪資12,000元云云,難認為可採。基此,本 件原告因被告施朝能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並自108 年3月20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計21月14天不能工作,是原 告請求被告施朝能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779,425元【計算式 :36,303×(21+14/30)=779,425.4】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43,363元是否均有理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計143,363 元等情,經本院囑託高醫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造成 其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之情形,結果略以:「個案皮膚 及下肢遺存功能障礙得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2%」,有 該院111年8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345號函檢附之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95頁至第200頁) ,被告就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2%之百分比程度亦不爭執 ,本院即採為計算之基礎。又原告為47年1月25日生,自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 計21月14天,其以平均月薪36,303元,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自110年1月4日起算至法定得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即112年1月25日止,計2年22日為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之期間,復審酌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本 件宣示判決日止,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屬已 到期之債權,而自宣判日翌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之期間, 雖屬未到期之債權,惟因未滿一月,故不以霍夫曼計算方法 扣除中間利息,而以同前之平均月薪36,303元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施朝能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07,747元【計算式 :36,303×12%×(24+22/30)≒107,747】。 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雄簡字卷 第50頁、第10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 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 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338,046元之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㈦原告主張被告翊欣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施朝 能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 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所謂受僱人,並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經查,本件被告施朝能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係駕駛被告翊欣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具備執行被告翊欣公司交辦 勤務之外觀,客觀上自得認被告施朝能係為被告翊欣公司服 勞務的受僱人,依前揭說明,被告翊欣公司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即被告施朝能同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如有,兩者應各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因素,其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並援引前揭刑事判決為佐云云,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該刑事判決係以被告施朝能為該案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罪責為結論。且依前揭說明,刑民事本互不受拘束,縱使自認,法院亦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按客觀之事證呈現出客觀之事實,若與先前之自認有所牴觸,非謂不可變更先前之陳述。因「客觀之事實」並不受先前錯誤之陳述而有所影響,本院自應本於客觀真實之事實證據作出正確判斷而為相異之認定。 ⒉依刑事卷附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當日19時38分許,該路段機車眾多, 混合車道旁亦有路邊停車,且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被告施 朝能所駕車輛右前行駛約9秒,兩車並行行駛約10秒始發生 擦撞,在被告施朝能車輛通過交岔路口後至與原告系爭機車 擦撞時之期間,其車輛左側未有任何車輛並行等情,堪認兩
造車輛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 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於前車則限制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以避免追撞。此係因汽車行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 中於車前及兩側之視線容易可見之範圍角度,而課予後車駕 駛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義務,本較要求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 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故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之相對位置而言,被告施朝能車輛與原告系爭機車係行駛 於同車道,且被告施朝能為前車,原告為後車,在注意義務 責任分配上,應由在後方之被告注意車前狀況,而非由在前 方之原告注意車後狀況,如此始與一般人施加注意之範圍及 能力通常係在自己前方,且在必要時對於前方狀況具有較高 之防免風險發生之作為選擇可能性之生活經驗相符,而難期 待已專注於前方路況之駕駛人,仍需分心注意後方有無其他 車輛,再決定應採取何種駕駛行為。
⒊又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在被告施朝能所駕車輛右前行駛約9秒 後,兩車並行行駛約10秒始發生擦撞,堪信當時被告車輛車 速應較原告系爭機車為快,而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 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規 則第101條第3項、第5項規定參照)。是交通法規僅有賦予 後行之被告車輛於超車時應保持與前車即原告系爭機車間安 全間隔,而未要求遭超越之前行車即原告系爭機車必須就被 告之超車行為負有相同標準之注意義務。另原告自述當日系 爭機車之腳踏板上放有裝鳳梨之紙箱,經其以腳夾紙箱之姿 勢,復無以蛇行或有危害他人之虞等危險方式騎乘系爭機車 ,則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紙箱未經牢固穩妥,或尺寸、重量 有超過同規則第88條第1項之標準外,依一般社會經驗,是 否因此增添操控之困難與穩定度,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 全 駕駛或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尚非無疑,毋寧認是被告 車輛驟然靠近原告系爭機車且與之並行時,所造成之心理驚 嚇或是壓力,足對原告當下之感知、判斷造成一定干擾,如 仍強迫要求本為前行車之原告應採取較高車速以逃避被告車 輛接近,或暫時避讓被告車輛先行等措施,亦與前揭後車不 得任意迫使前車讓道之立法意旨相違,甚不合理,業據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均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均無過 失,是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既無違規情事,尚難認與其所 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被 告損害賠償之責。
㈨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8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 上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自賠償數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3,952,942元【計算式:1,655,970+73,800+36,000 +1,700,000+779,425+107,747+400,000-800,000=3,952,942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52,9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請求非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之財產損害部分,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之應徵裁判費 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 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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