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309號
原 告 黃豊富
被 告 黃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第 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0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 ,約定月租新臺幣22,000元。原告於租得系爭車輛後,將系 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陳煒新使用,陳煒新於110年5月7日清晨4 時3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281.8公里處 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維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80,400元未能賠償。為此,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以 書狀為任何之抗辯及陳述。
三、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由陳煒新使 ,致陳煒新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 車輛嚴重毀損,此經原告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照片、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111交簡字第3號判決、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車輛車損係因租賃期間內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陳煒新使 用,陳煒新駕駛時撞車受損,被告為承租人,自應就本件車 損全部負責。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400元,其中零件材料 部分30,800元,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 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 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01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10年5月 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 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 原告支出之必要零件修理費為3,080元,再加計工資49,600 元,合計必要修車費用52,6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