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3163號
KSEV,111,雄小,3163,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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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3163號
原 告 林金慧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
,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
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啓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
附民字第2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868元,係包含依房屋
租賃契約賠償違約金32,500元、電費1,868元、水費600元、
開鎖費800元、換鎖費4,000元、廢棄物清運費2,000元、套
房內清潔費2,000元、醫療費用600元、慰撫金30,000元。然
其中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合計30,600元部分,屬被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免納裁判費,其餘47,268
元部分,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
欄未具體記載請求被告給付除醫療費用及慰撫金30,600元部
分外,其餘47,268元部分之原因事實(即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費用之原因、事實經過為何),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
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繳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沈惠媚間之完整房屋租賃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水電費、開鎖及換鎖費、清潔
費等費用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並應提出請求金額之計算
方式暨相關費用單據、損壞或汙損照片等證據。
㈣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600元之支出單據。
四、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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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