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3162號
原 告 黃俊源
被 告 俞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領取其匯 入詐騙集團所指示之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新臺幣10萬元,因此受有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以其匯款地在高雄市,故本院應屬侵 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然原告匯出款項之所在地,並非被告 之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原告以其轉帳匯款之高雄市 為侵權行為地,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應屬誤會。又被 告住所地在桃園市,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本 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