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880號
KSEV,111,雄小,2880,20221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毛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 逾期費用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 玖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逾期則按週 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併按延滯第1個月計收逾期費 用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 收逾期費用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結帳日民國111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 新臺幣(下同)48,386元、利息3,572元及逾期費用1,200元, 合計53,15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 ,158元,及其中48,386元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 證(卷第11至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費用1,2 00元,其性質核屬違約金,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計收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若再加收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 ,顯有規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 巧取利益之嫌,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之逾期費用 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是本院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