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860號
KSEV,111,雄小,286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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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6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劉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19元,及自民國(下同 )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8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街00號前側附近路邊起駛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適伊所承保第三人林昱成所有,由第三人陳婉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德裕街東向西行駛高雄市○○區○○街00號前側附近路邊向右靠欲路邊停車,因被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乙車優先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又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3萬5,922元,其中工資5,360元、零件1萬7,096元、烤漆1萬3,46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兩車曾發生碰撞,但伊認為陳婉婉所駕乙車向路邊停靠係轉彎車,伊所駕駛之甲車則為直行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陳婉婉未禮讓伊所駕駛之甲車即直行車以致發生系爭事故,陳婉婉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伊則無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伊求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



上規定,本件被告自停車格駛出車輛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乙車,致乙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76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至被告固辯稱:被告認為陳婉婉所駕乙車向路邊停靠係轉彎車,原告所駕甲車則為直行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陳婉婉所駕乙車為轉彎車未禮讓被告所駕直行之甲車,終至肇事,陳婉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云云,惟查:依第三人陳婉婉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我車沿德裕街由東向西至28號前,我向右靠時,對方車向左前起步,我車右側車身遭對方車左前車頭擦撞等語;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車停於德裕街28號前路邊,車頭朝西,對方車是由東向西至28號前向右方靠要路邊停車,我車左前車頭遭對方右側車身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並參以警方提供之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察所拍攝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76頁):陳婉婉所駕乙車靠右行駛後,被告所駕甲車始起駛。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陳婉婉駕駛乙車欲向右靠往德裕街28號路邊停車時,被告所駕甲車始剛起步,是以,被告於路邊起駛時未注意其左側正有行進前來之乙車,並讓其先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有過失,被告前開抗辯核與前揭證據資料所示事故現場情況不符,要無可採。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105年9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萬5,922元,其中工資5,360元、零件1萬7,096元、烤漆13,466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29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5年9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28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360元、烤漆1萬3,466元,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萬619元(計算式:1,793+5,360+13,466=20,619)。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第三人林昱成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21頁、第25頁、第27至29頁、第37頁)附卷可參,又林昱成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619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昱成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萬61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於111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96×0.369=6,3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96-6,308=10,788 第2年折舊值 10,788×0.369=3,98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88-3,981=6,807 第3年折舊值 6,807×0.369=2,5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07-2,512=4,295 第4年折舊值 4,295×0.369=1,5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95-1,585=2,710 第5年折舊值 2,710×0.369×(11/12)=9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10-917=1,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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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