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826號
KSEV,111,雄小,2826,202212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黃吉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 柒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楊素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 0年4月17日12時35分許,該車由訴外人陳智頡駕駛於高雄市 三民區自強一路與自強一路206巷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倒車不當擦撞而肇事,致系爭自小 客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3,666元(工資15,550元、零件35,027元、烤漆13,08 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倒車不慎而 擦撞系爭自小客,致系爭自小客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車險賠 案簽結內容表(卷第11至29頁、第83至87頁)等為證,並有 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卷第47至61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06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 復必要費用共63,666元(其中工資15,550元、零件35,027元 、烤漆13,089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 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 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17日,實際使用時間為3年7 個月(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08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027÷(5+1)≒5,83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35,027-5,838)×1/5×(3+7/12)≒20,9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5,027-20,919=14,108】,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 工資15,550元及烤漆13,089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 費用為42,747元,逾上開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9月23日( 於111年9月22日送達,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