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8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朱品蓁
董瓊雲
被 告 黃家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住○○市○○區○○里0000鄰○○○○巷00號」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里000
鄰○○○○巷00號」、「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