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802號
KSEV,111,雄小,2802,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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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鄭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 伍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日17時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 與澄清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黃淑婚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097元(其中工資3,848元 、零件4,830元、塗裝3,419元,卷第29頁估價單)。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 (卷第17至35頁、第9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卷第41 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



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致系爭自小客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自小客為110年5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修理費用 為12,097元(工資3,848元、零件4,830元、塗裝3,419元), 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則系爭自小客既非新 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 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12月13日止,實際使用時間為8個月(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2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4,830÷(5+1)=805;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30-805)×1/5×(8/12)≒53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30-537= 4,293】,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3,848元及塗裝3,419元 ,系爭自小客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11,560元(計算式:4,293 +3,848+3,419=11,560)。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0月1日( 111年9月20日寄存送達,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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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