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741號
KSEV,111,雄小,2741,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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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葉振宗


被 告 賴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凌晨5時24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原告置於自小貨車內之 零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提款卡、台灣 銀行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旋即徒 步離去,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 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0元。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聲明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 日,已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主張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本院卷第 41頁),已然認諾本件訴訟標的,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 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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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