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702號
KSEV,111,雄小,2702,20221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簡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鄉○○村○○路00號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鄭筱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 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 (下同)61,134元(含零件28,184元、工資23,725元、烤漆 9,225元),爰依民法第191之2 條、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第 19至35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8月31日雲警 西交字第1110013944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5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後,自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五、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送修後, 共支出零件費用28,184元、工資費用23,725元、烤漆費用9, 225元合計共61,134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堪予信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 年12月,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6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75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184÷(5+1)≒4,6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28,184-4,697) ×1/5×(2+10/12) ≒13,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184-13,309=14,875】,另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23,725元、烤漆費用9,225元,合計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47,825元【計算式:14,875元+ 23 ,725元+ 9,225元=47,8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9日 (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