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679號
KSEV,111,雄小,2679,202212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79號
原 告 杜嘉偉
被 告 黃瀞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私人 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駛離時,疏未注意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跟隨在後,亦要 駛離系爭停車場,即逕以遙控器控制系爭停車場出口之閘門 下降,致系爭車輛車頂遭閘門刮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100元( 零件費用5,300 元、工資22,8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伊從系爭停車場駛離後,有注意車前狀 況後右轉,當時因為視線死角問題,無法注意到原告車輛行 駛在後方要離開。且是原告在閘門降到一半時,仍貿然闖過 去才會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未注意前方閘門狀況,所以伊 不須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支出的維修費用太高,亦未扣除折 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9日12時30分許,自系爭停車場駛離 時,以遙控器控制系爭停車場出口之閘門下降。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跟隨在後,系爭車輛之車頂遭閘門刮損等情,有系爭 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3至59、63至69、75至76、79至8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28,1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否對原告負系爭 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責,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不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有具歸責性、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略 為:
   1、播放時間:00:00:16
     被告車出現在遙控閘門前,準備駛出停車場    2、播放時間:00:00:18
     被告車通過遙控閘門
   3、播放時間:00:00:26
     被告車通過遙控閘門,駛至停車場出口,系爭車輛跟 隨其後,準備通過遙控閘門
   4、播放時間:00:00:28
     遙控閘門開始下降,系爭車輛加速想要通過   5、播放時間:00:00:30
     遙控閘門持續下降,系爭車輛車頭進到遙控閘門下方 。原告駕車右轉駛離系爭停車場。
   6、播放時間:00:00:32
     遙控閘門下降碰到系爭車輛車頂
   7、播放時間:00:00:33
     系爭車輛強行通過遙控閘門
   8、播放時間:00:00:36
     遙控閘門碰到系爭車輛頂後回彈
   有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3至69、75至76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 駛離閘門後,即遙控降下該閘門,復繼續向前行駛右轉離 開系爭停車場,則被告衡情本會注意車前狀況,而非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參以自被告駛離閘門至原告出現、接近閘 門時,已有5、6秒之間隔,顯見兩造間有一定距離,原告 能否注意系爭車輛,要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 後方來車之過失可言。次查,光碟播放時間第28秒時閘門 開始下降,系爭車輛斯時尚未行經閘門下方,與閘門尚有 一段距離,是原告應可注意閘門下降之情況,而即時採取 安全措施。惟原告仍貿然直行,以致系爭車輛車頂遭閘門 刮損,系爭事故係原告未採取迴避措施所致,難認與被告 有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之行為,被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 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無據。  ㈡被告既無須對原告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行



探究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