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643號
KSEV,111,雄小,2643,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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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43號
原 告 黃竹安
被 告 曾信慧即恩典手創禮品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先前與被告約定使用被告位於大立百貨公司 及新光三越彩虹市集攤位銷售原告物品,被告尚積欠原告售 出商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190元;另兩造約定大立百貨 公司不值班之上架費用為新臺幣5,200元打8折,被告未依約 將原告商品上電視牆廣告,且也沒有擺設原告商品,故被告 應返還大立百貨公司12月之上架費4,640元;被告則抗辯就 售出商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190元,及大立百貨公司不 值班之費用5,800元打8折無意見,但原告未依約在11月11日 、18日、20日、25日值班,致被告另找人值班支出7,200元 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在1月2日違反新光三越彩虹市集規定 致被告遭罰款6,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後原告請求已 無剩餘等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已售出之商品費用2,190元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沒有擺設原告商 品應退還大立百貨公司12月上架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是在1月才下架原告商品,原告並自陳是1月時看到沒有擺 設商品,此外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12月未擺設商品,是以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12月上架費,自難准許;原告雖又 主張被告沒有將商品上電視牆雖為被告不爭執,然被告辯稱 係原告未依群組公告提出照片,並提出群組訊息證明( 見本 院卷第46頁),由上開群組訊息可見需提出符合要求之規格 至記事本,原告遲未提出在記事本,故未上電視牆不可歸責 被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大立百貨公司12月上架費亦無 理由。
三、被告應給付已售出之商品費用2,190元,已如前述。惟被告 辯稱應扣除代班費等語。原告就其確有同意在11月11日、18 日、20日、25日值班,但實際上未到場不爭執,是以原告已



違反兩造約定。原告固主張被告一開始沒有說要自己顧攤位 等語,然不論被告是否規劃以寄賣物品者為顧攤人力,原告 既同意應允排班顧攤,自應依約履行,原告未為之自屬於債 務不履行,被告倘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與被告 是否不應找寄賣者顧攤,應另安排其他人力顧攤無關,難謂 原告得因被告未另外安排非寄賣者顧攤即可不負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是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應與值班費抵銷自有理由。 惟被告提出之值班費收據為7,200元( 見橋小卷第191頁)與 兩造間對話內容金額為5,200元不符( 見橋小卷第183頁), 復審酌該時行政院公告之最低工資及時薪等,暨顧攤時間為 每日10小時( 見本院卷第46頁),認被告以5,200元計算較為 合理,故被告以此與原告請求有理由之2,190元抵銷後,原 告本件請求已無剩餘。至新光三越罰款部分已無剩餘請求可 抵銷,且新光三越回函表示僅勸導改善未進行罰款扣款等語 ,爰不再贅述。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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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