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尤賢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1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騎乘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距離距離 ,碰撞行駛在前方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68,269元。原告 已賠付車主上開金額,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8,2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節,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之交通事故資料相符,被 告於談話紀錄表中亦自陳未注意前方狀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 ( 見本院卷第6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堪予認 定。惟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系爭車輛 104年11月出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零件已完全折舊估定為8 ,2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 743÷(5+1)≒8,291(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不折舊 之工資18,526元之費用後為26,817元。四、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6,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