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2594號
KSEV,111,雄小,2594,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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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5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鄭○○

法定代理人 邱○○

訴訟代理人 鄭泰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30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與褒 揚街口時,因不當超車而與由其承保、訴外人蔡奉吟駕駛訴 外人高敏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高敏純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 幣(下同)12,11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 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1及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提早切 入最外側車道,復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所騎機車亦不可能 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越系爭車輛云云,惟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 汽(機)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 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



前後二汽(機)車,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問題,業經交 通部以98年7月3 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函示在案(見 本院卷第159頁)且於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 號函,亦再次重申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亦即同 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依前鏡頭影像所 示,系爭車輛在接近前揭路口前即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警示 後方來車(有方向燈啟動時之聲響),在接近路口前也已將 部分車身進入右側車道準備右轉(前揭路口有違停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身無法完全提早進入右側車道);依後鏡頭影像 顯示,被告機車原本行駛在系爭車輛之正後方(即同一快車 道上,應可清楚見到系爭車輛啟動右側方向燈及進入右側車 道),被告機車則未使用方向燈示警見系爭車輛正在變換車 道準備於路口右轉,竟未依規定從左側超車,忽然加速鑽進 系爭車輛右轉彎之行進路線,肇致系爭交通事故。是以被告 機車既非原直行行駛於右側慢車道之車輛,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切入右側慢車道時,自無禮讓被告機車先行之交通注意義 務。至被告抗辯騎乘機車當時不可能自左側跨越雙黃線逆向 超越系爭車輛云云,但被告既眼見前方系爭車輛欲右轉彎, 則當其前方左側道路寬度或剩餘空間不足以令其自系爭車輛 左側超車時,自應選擇減速慢行,待系爭車輛完成右轉彎離 開原道路後,方繼續往前行駛,而非以可能損人且不利於己 之方式,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如無物(即明文規定需 自左側超車,此規定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明知應該遵守 及信賴其他用路人也會遵守的最基本底線),加速搶快鑽進 系爭車輛右轉彎之行進路線,並增加碰撞事故之風險,是經 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 ,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全部之損害賠 償責任,此認定之結果也與經辦交通事故研判經歷豐富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解一致。三、又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2 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10 月30日使用約11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 用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1,794 元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9,787 元,再加計工資4,225 元、烤漆5,775 元,合計11,794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 ,794 元,及自111 年8 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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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