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54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峰
被 告 王依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因操作機械停車位不慎損壞,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謝環伎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81,023元(零件42,400元,工資13,000 元,烤漆25,62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 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操作機械停車位不當,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行照、駕照、車輛損壞照片、警 方資料、發票、估價單、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中院卷 第19-37頁),並有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檢附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中院卷第43-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有於操作機械車位時,損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應屬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 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可稽,被告就上開書證 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81,023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2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789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400÷(5+1)≒7,0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2,400-7,067) ×1/5×(2+11/12)≒20, 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42,400-20,611=21,789】,加計不算折 舊之工資13,000元,烤漆25,623元,共計為60,412元。則原 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60,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 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與駁回。又本 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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