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劉冠妤
被 告 郭元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2
7號刑事妨害秘密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1年度審
附民字第3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9時許,遭被告持手機 從裙底往原告私密處錄影,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 決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本件造成原告 從案發迄今,對於穿裙子、搭手扶梯如此稀鬆平常之事情, 卻抱有極大的恐懼感,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對此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希望賠償金額可以低一點,能力負擔範圍在5萬 元以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在捷運手扶梯處,持手機拍攝原告裙底內之身 體隱私部位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且於刑事偵、審時均自白
不諱,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處被告拘役3 0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而被告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
2.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 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6頁)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附民卷第1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