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1年度,151號
KSEV,111,雄小,151,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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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51號
原 告 孫善雄即安功企業行

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銘

訴訟代理人 黃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公園音樂會大樓水電 消防發電機設備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卷第41至 47頁);被告大樓因馬達壞掉需修繕,而另請原告修理更換 污水馬達,與系爭合約無關,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下稱系 爭工程),被告拒不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9,100元,爰 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9,100元(卷第2 21頁筆錄)。否認因原告施工不當造成被告大樓3、4樓住戶 淹水,因中繼排水閥是故障的,處於OFF狀態,根本沒有開 啟,沒有排水功能,何來淹水,是被告大樓排水幹管阻塞造 成淹水,與原告施工無關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 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確實係因馬達壞掉而要求原告另行施作更換 與系爭合約無關,但原告因施工不善導致3、4樓淹水受有損 害,原告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與3樓住戶以2萬元達成 和解,但原告未依約給付和解款項,對於原告施作更換馬達 之工程款39,100元不爭執,但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 給付被告保險單,被告要申請保險理賠(卷第221頁正反面筆 錄)。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大樓之系爭工程合約,均已施作完畢, 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尾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 告施作有瑕疵造成大樓3樓、4樓住戶屋內漏水,故被告不需



給付工程款等語。按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 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 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又完工與否,衡諸一般通念, 應以其客觀上是否已達於可使用之程度而定,若客觀上已達 於可使用之程度,即應認為已經完工,縱其仍有尚待改善之 缺失遺存,核此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26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9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工作之瑕疵,因定 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 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 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3條、第4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 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承攬 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 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應先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先 為證明後,再由原告就被告指示致生瑕疵之事實為證明。 ㈢本件經被告聲請送鑑定,且於本院確認是否先找相關人員來 證述釐清再送鑑定時,仍明確表示想直接送鑑定(本院卷第2 35頁背面筆錄),惟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以雄院和民揚111 雄小字第151號函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卷第241頁), 被告遲至111年9月2日仍未繳納鑑定費,經本院以電話查詢 結果,該公會以被告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會向法院聲請撤回 鑑定,故公會未後續報價作業,有本院公務電話可參(卷第2 57頁),是本件因被告審理中要求直接送鑑定,卻又未繳納 鑑定費用以至未能完成鑑定程序,被告未盡原告施作有瑕疵 之舉證證明責任,被告之抗辯即無理由;被告雖抗辯以其提 出之隨身碟即可判斷原告施作有瑕疵,惟經本院以電話向高 雄市建築公會鑑定之建築師確認結果,經回復影片只是看到 冷氣管線一直冒水,無法單從隨身碟影片檔判斷漏水原因, 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卷第291頁);是被告未盡舉證證明 之責任,所為原告施作有瑕疵之抗辯即無理由。 ㈣被告雖以原告已與大樓3樓住戶莊玉玲和解並同意給付3萬元 ,並由證人即三樓住戶到庭證述無誤,原告亦未否認經協調 確實曾同意賠償證人2萬元,但事後發現漏水並非原告造成 ,所以原告不願意賠償(本院卷第281頁背面筆錄);查原告 是否已與大樓住戶即證人莊玉玲和解,為原告與莊玉玲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能以之即認定原



告已承認施工有瑕疵,依上開說明,被告仍負有先為舉證證 明之責,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就原告已施工完成請求之工 程款數額亦不爭執,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39,100元,即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9,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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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