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岑石間請求返還經營權及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77萬314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993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