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392號
KSEV,110,雄簡,2392,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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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賴泓瑞(即賴天角之承受訴訟人)

賴采蓮(即賴天角之承受訴訟人)

賴泓誠(即賴天角之承受訴訟人)

賴春蘭(即賴天角之承受訴訟人)

賴浚瑋(即賴天角之承受訴訟人)

許賴采燕(即賴天角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黃柏銘銘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原 告賴天角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泓瑞、賴 采蓮、賴泓誠賴春蘭賴浚瑋許賴采燕,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59、37 5頁),茲由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3 至345頁),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賴天角前於86年間出資建造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路00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 物),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於93年間即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



改建為「銘發汽車修護廠」使用迄今,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是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 告。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美雲於92年11月28日與訴外 人蔡柳、賴采蓮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蔡柳、賴采蓮將其所有 之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239、240、241-2、241-3、241-5地 號土地出售予林美雲,並於93年1月30日辦畢前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嗣林美雲即將上開土地及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 241-1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同意交由被告使用,並 經被告於93年間系爭土地上方出資興建「銘發汽車修護廠」 之鐵皮屋建物。是「銘發汽車修護廠」之建物為被告所興建 ,所有權自屬於被告,而與原告無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銘發汽車修護廠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坐落於林美 雲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暨異動索引、買賣 契約書、高雄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高市 ○鎮○○○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至73、227、229、279至3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為賴天角出資興建,嗣經被告改建為銘 發汽車修護廠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銘發汽車修護廠是否為被告出資興建, 與系爭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建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銘發汽車修護廠為被告出資興建,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建 物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 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高雄市○鎮區○○○路00 000號房屋業經拆除,經高雄○○○○○○○○於104年間依職權廢 止門牌等情,有高雄○○○○○○○○111年1月25日高市鎮○○○000 00000000號函、111年4月25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89頁)。次查,系爭建物為 加強磚造建物、單層樓面積為86.5平方公尺、房屋平面圖 為梯形圖示等節,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及 房屋平面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5至39頁)。又銘



發汽車修護廠為鐵皮建物(包含部分鋼筋混凝土磚造建物 )、單層樓面積為163.3平方公尺、房屋平面為不規則圖 示(類L字型)等節,亦有高雄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227至229頁),是系爭建物既已拆除並廢止門牌 ,且其建材、面積、規格均與銘發汽車修護廠顯有不同, 要難認定系爭建物尚仍存在,且與銘發汽車修護廠屬同一 建物。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遭被告改建作為銘發汽車修 護廠使用等語,是否可採,要非無疑。
  ⒉再查,證人陳英偉證稱:被告在90幾年間,委託我興建鐵 皮建物,地點是在凱旋路上,報酬約30幾萬元;我蓋了2 層樓,使用H型鋼、C型鋼、浪板、捲門,2樓是用混凝土 ,只蓋了結構、外皮,沒有內部隔間;我搭建的鐵皮屋就 是本院卷第245至255頁(履勘現場)照片所示的鐵皮屋; 我在搭建的時候基地上沒有任何建物,是重新搭建該鐵皮 屋,並不是就既有房屋為改建;被告在鐵皮屋搭建前就是 開保養廠,所以我認為該鐵皮屋應該就是要做汽車保養場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則證人陳英偉就被 告委託建造鐵皮屋之地點、建材、規格、用途,要與本院 至銘發汽車修護廠履勘之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情形 大致相符,且證人陳英偉與兩造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前開證述應值採 信。參以銘發汽車修護廠坐落於被告配偶林美雲所有之土 地,是林美雲基於配偶關係,提供土地供被告興建廠房作 為工作地點使用,亦無違常情。綜上,洵堪認定銘發汽車 修護廠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所出資興建,並非改建系爭建物 作成,被告為銘發汽車修護廠鐵皮建物之所有權人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銘發汽車修護廠係被告改建系爭建物作成,並 以證人即賴天角孫女賴雅茹之證述、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空 照圖(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為憑。惟查,證人賴雅茹 證稱:我小時候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房屋,一 直住到92、93年,後來我父親在鳳山買了新房子,我們全 家就一起搬走。剛搬家前幾個月我還有回去拿我的東西, 但之後就沒有再回去看過了,我也不清處門牌號碼遭廢止 ;該房屋總共2層樓,1、2樓是水泥,外皮是鐵皮。1樓有 客廳、神明廳、2間廚房、1間浴室,2樓都有7間房間;( 經證人賴雅茹核對銘發汽車修護廠履勘照片【本院卷第24 5至255頁】表示)銘發汽車修護廠外觀鐵皮、1樓廁所磁 磚、粉刷、地板、2樓窗戶位置、粉刷以及內部格局都與 我住的房屋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6頁)。則證人



賴雅茹搬離系爭建物迄今已十幾年餘,且未曾返回確認過 狀況,自未能知悉系爭房屋嗣後有無變化,或已經拆除, 且其是否仍復記憶系爭房屋形貌,並可確認銘發汽車修護 廠之鐵皮建物與系爭房屋實為同一建物,亦有疑義。況證 人賴雅茹亦證稱銘發汽車修護廠之內部格局、裝潢、建材 多與系爭建物不同,是尚難依證人賴雅茹之證述逕認銘發 汽車修護廠即為系爭建物改建而成。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空照圖分為92年5月7日、94年4月10日所拍攝,至多僅 得證明於上開拍攝時點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而上開照 片間距幾近2年,該期間內其上建物自可能有拆除、新建 之可能性。是尚難確認空照圖內建物之同一性,亦無法逕 予推認系爭建物由被告改建為銘發汽車修護廠。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將系爭建物改建為銘發汽車修護廠 ,是其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如非所有權 人或得準用之其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建物業經拆除並廢止門牌,與銘發汽車修護廠 亦非屬同一建物,銘發汽車修護廠之鐵皮建物所有權人為 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系爭建物既經拆除,所 有權亦隨之消滅,自無何物上請求權可言。又原告亦非銘 發汽車修護廠之所有權人,是其主張銘發汽車修護廠即為 系爭建物,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自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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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