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2138號
KSEV,110,雄簡,2138,202212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周羿妙
訴訟代理人 周榮坤
被 告 李觀鑫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1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5,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4 日11時21分許騎乘機車 ,自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前 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未禮讓沿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 行進中之原告先行,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有右食指遠端 指骨開放性骨折、右無名指撕裂傷併甲床損傷之傷害,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55元、薪資損失600,0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9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有 過失無意見。但發生事故之道路上有「慢」「注意號誌」之 標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減速慢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就原告主張包含文鳳診所在內之醫療費用均無意見 ,惟否認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有工作,其請求薪資損失無理由 。另至溫鳳診所之就診紀錄可見原告就醫是因為藥物過量簽 賭的問題及家人關係等,故其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其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未禮讓直行原告之過失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6頁),辯稱原告未減速慢行與有過失,並提



出現場路面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現場照片地面上並無「慢」之標誌,此見現場照片甚明 ( 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警卷第63頁),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應 負全部肇事責任,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毆打 原告成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5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薪資損失600,000元,並 提出在職及薪資證明為憑( 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就該證 明形式上真正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9頁)自堪信該證明確 為振帆企業社所出具。被告雖抗辯該企業社與原告間為親屬 關係,且無勞健保,難認有受雇之事實云云。惟有無受雇之 事實不以申報所得稅,投勞保、健保等行政管理事項為主要 依據,上開證明既為振帆企業社所出具,要難僅以被告以親 戚關係為由臆測,遽認實際上無受僱之事實。原告雖主張需 休養2年不能工作,然111年10月4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回函略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就醫回診至 110年3月17日之期間仍主訴有手部疼痛狀況,故不建議從事 需使用手部之工作,休養期間應視勞動程度及其與雇主協調 狀況而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原告在109年10月16 日於文鳳診所就醫時主訴家人希望暫時不要送外送以免發生 事情( 見本院卷第106頁);109年11月6日主訴想去飲料店工 作但心裡尚未準備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又原告自陳 以水桶裝水測試拿取時手部會疼痛,但外出購物拿取小東西 是可以拿的( 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原告手部雖會疼痛, 然僅影響其提取重物,非謂因此需休養2年完全不能工作。 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原告主訴其計畫送外送、飲料店工 作均非須時常提取重物之工作,認原告休養時間自事故發生 起至109年10月15日堪屬適當。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84,677 元(25000*109年7月4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共3月12日,元以



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微,雖經3個月又1 2日休養後不影響其一般工作能力,然其傷處至110年3月17 日就醫時仍會感到不適,並考量兩造所得及財產均非鉅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尚屬適當。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查,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214元(見本院卷第53頁),則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得再請求被 告賠償175,718元(6,255元+84,677元+100,000元-15,214元)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75,7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