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洪正哲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已解除委任)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白暉平
訴訟代理人 張國益
被 告 白張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暉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暉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白暉平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白暉平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真實姓名不詳之女應 給付原告4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有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白暉平應給付原告300,48 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白張淑紅應給付原告300,487元, 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47-34 8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懋荃即原告之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55號房屋)所有權人,系爭255 號房屋平日係原告居住、使用,白暉平則為相鄰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57號房屋)所有權人, 白張淑紅係白暉平之母,平日代白暉平管理系爭257號房屋 。白張淑紅於108年6月11日稍早某日僱工修繕系爭257號房 屋,在兩屋交界處興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然因系爭圍 牆設計不良,未預留雨水排放管道,且施工時未妥善處理廢 料及水泥,導致屋頂排水管阻塞不通,造成系爭255號房屋 於108年6月11日、14日下雨之際淹水,因而支出應急建物補 強與修繕結構費用合計58,500元、房屋修繕費用合計76,487 元(下合稱系爭補強及修繕費用),並受有家具物品損失合 計165,500元。是白張淑紅為僱用工人興建圍牆之僱用人, 白暉平則為系爭257號房屋之所有人,自應負不真正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債償責任,而洪懋荃嗣將本件原因事實所生之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1條、第185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白張淑紅僱工在系爭257號房屋範圍內興建系爭 圍牆,係為阻擋雨水自系爭255號房屋屋頂漫流過來,並無 造成屋頂排水管阻塞不通,系爭255號房屋實係因自身排水 管系統設計不良,始發生淹水,被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受有上開損失,且其請求賠償金額亦應 予以折舊計算,況被告怠於處理系爭255號房屋排水不良, 對於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另原告本應興建系爭圍牆防 免雨水漫流至系爭257號房屋,被告為原告管理事務,亦得 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作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懋荃為門牌號碼系爭255號房屋所有權人,白暉平為相鄰系 爭257號房屋所有權人,白張淑紅則為白暉平之母,平日代 白暉平管理系爭257號房屋。
㈡白張淑紅於108年6月11日稍早某日僱工修繕系爭257號房屋, 在系爭257號房屋範圍內之兩屋交界處興建圍牆。 ㈢系爭255號房屋於108年6月11日、14日因下雨而有淹水。 ㈣洪懋荃將本件原因事實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㈤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255號房屋淹水是否係因系爭257號房屋興建圍牆導致? 如是,原告得否請求白暉平、白張淑紅負損害賠償責任?金 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準此,除建築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 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建築物設 置及保管缺失之所有人責任,並不以其係由所有人占有中, 或其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建築物之缺陷與 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 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 賠償責任。縱使該第三人亦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 ,得依民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題, 並非建物所有人因而免責。經查,本件經囑託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內容略以:「系爭255號房屋於108年6月11日、1 4日下雨時淹水之原因為,系爭257號房屋修繕屋頂設置水泥 牆以後,系爭255號房屋屋頂之雨水無法從PVC排水管即時排 出,原先未漫流到系爭257號房屋之路徑被新設置水泥牆擋 住,因此雨水於系爭255號房屋屋頂之排水槽累積水位逐漸 上升,進而自排水槽頂溢流進入系爭255號房屋2樓天花板傾 瀉至屋內」等語,有該會111年5月2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 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外放卷,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公正客觀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指派二位合格技師,前後於111年1月27日、同年4月28 日偕同兩造當事人進行現場會勘、拍照,實地測量系爭255 號房屋之排水路徑、集水面積等周遭環境,參酌高雄市歷年 暴雨最大時雨量、最大日雨量等客觀情事,本於專業知識與 工程經驗綜合判斷,自然具有高度憑信性,足認系爭圍牆之 設計確有缺失,系爭257號房屋興建系爭圍牆後,確實影響 系爭255號房屋之排水機能,造成系爭255號房屋於大雨時發 生淹水之情事。而白暉平為系爭257號房屋之所有人,其復 不能證明對於系爭257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參諸前揭說明,白暉平自應就此發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此不因其非前述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或第三人亦 具備侵權行為要件而免其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
文。前述所謂受僱人,固非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惟僱傭 契約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承攬契約後者則以一定工作 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兩者性質迥然有別 ,倘當事人間係成立承攬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 任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89條定作人責任,除定作人於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系爭圍牆 係白張淑紅僱工興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社會交 易常態,白張淑紅因系爭257號房屋發生漏水,委由廠商修 繕施作系爭圍牆,當係基於定作人之地位與廠商成立承攬契 約,雙方並非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自與民法第188條規 定要件不符,原告經本院當庭闡明後(見本院卷第141頁) ,仍未變更請求權基礎,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遑論依卷內 現有事證,原告亦不能證明白張淑紅於定作或指示廠商施作 系爭圍牆有何過失情事,自難令其負定作人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9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是主張損 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人,自應就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及範圍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洪懋荃因系爭255號房屋漏 水,支出系爭補強及修繕費用,並將本件原因事實所生之債 權讓與原告一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於本件訴訟 中對被告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見本院卷第373、378頁) ,已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 力,原告自得本於受讓人之地位而為請求。又原告主張因系 爭255號房屋漏水,支出應急建物補強與修繕結構費用合計5 8,500元、房屋修繕費用合計76,487等情,核與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內容略以:「系爭255號房屋因上述漏水支出 洗孔8,000元、PVC管零件6,000元、裝配工資8,800元、窗戶 開洞10,000元、施工裝配工資 15,000元、水泥裝土磚7,500 元、廢棄雜物3,200元等施工項目,均為必要之處置,且所 列工作項目、數量、單價均屬合理範圍,應急建物補強與修 繕結構費用合計58,500元;另系爭255號房屋必要修繕項目 為天花板27,972元、壁紙1,320元、塑膠地板4,664元、拆除 原有裝修表層9,881元、壁板修理20,000元、廢棄物運棄5,0 00元、管理費(含稅金)7,650元,修繕金額合計76,487元
;修繕工程不考慮折舊後費用」等語相符,有前述系爭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並有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373頁),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尚屬有據。然原告主張另受 有家具物品損失合計165,500元乙節,雖提出現場影片及照 片、收據、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1-46、49、217-273頁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255號房屋確曾有發生漏水情事 ,並無從證明前述家具物品是否係因前述漏水而受損,遑論 各該物品市價若干?何時購買?受損程度如何?在在均非無 疑,原告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經查,系爭255號房 屋、系爭257號房屋於興建系爭圍牆前、後之排水路徑系統 ,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內容略以:「系爭255號房屋 水泥瓦斜屋頂雨水匯集在最低處排水槽,再由排水槽最低點 流進兩屋交界縱向PVC排水管,系爭257號房屋修繕屋頂設置 系爭圍牆前,當發生豪大雨時,PVC管無法即時將匯集雨水 排出,會溢出排水槽漫流到系爭257號房屋之屋頂平台,但 系爭257號房屋修繕屋頂設置系爭圍牆後,108年6月11日、1 4日下雨時,系爭255號房屋屋頂雨水無法從PVC管即時排出 ,原先溢流到系爭257號房屋路徑被新設置之系爭圍牆擋住 ,因此雨水自屋頂排水槽累積水位逐漸上升,進而自排水槽 溢流進入系爭255號房屋天花板,進而傾瀉至屋內」等語, 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見系爭255號房屋原先排水系 統即存在排水不良之問題,此與系爭圍牆設置同為系爭255 號房屋漏水之原因,堪認原告對於前述漏水之發生、擴大確 屬與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情節及原因力之 強弱等一切客觀情狀,應認原告、白暉平就本件損害應負之 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較為適當。至被告雖另抗辯其得請 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抵銷抗辯云云,惟被告設置系爭圍牆是 否係以有利於原告本人之方法為之,而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已非無疑,被告復全然未能就其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等 情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併此指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白暉平給付67,494元【計算式:(58500+76487) x50%=67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當庭減縮聲明之日即109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白暉平如預供同額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