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抗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周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111 年度雄秩字第151號;移送機
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 年9 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173790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2時 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 ,下稱系爭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有 危害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裁 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諭知扣案之彈簧 槍(含彈匣)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之前玩具BB槍要送警察局,但警察不收於是 就拿來把玩,發生時間是在深夜人煙稀少,請法官返還玩具 BB槍、如果罰錢要吃很久泡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等語。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 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 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 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本件係警方巡邏查獲抗告人在系爭地點南側人行道擺放物品 ,抗告人於警詢時對於把玩彈簧槍一事坦承不諱,並有抗告 人111年9月17日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為憑(見 雄秩卷第15至25頁)。抗告人雖謂遭查獲時間及地點人煙稀
少,故其持有上開彈簧槍之行為並無危害公眾安全之虞云云 ,然抗告人坦認有持用上開彈簧槍於系爭地點內把玩之行為 ,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隨時有居民 、民眾經過,亦無法排除其他人於該段期間進入或路過該地 點。再觀之卷附照片(見雄秩卷第27頁),扣案之彈簧槍( 含彈匣)外觀均與真槍相仿,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 生畏懼,抗告人攜帶上開彈簧槍(含彈匣)外出且把玩,難 謂具正當理由,且客觀上可能造成附近居民、往來民眾之身 體受有危害之虞。故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規定,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 立法意旨,乃因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在客觀上已具恐嚇他人 之可能性,而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必須立法予以禁止 ,可知該條文之法律性質係屬抽象危險犯,而非具體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有危害安全之虞者」,須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本件抗 告人於上開時地把玩扣案之彈簧槍(含彈匣),而扣案之彈 簧槍(含彈匣)外觀完好,外型、材質、顏色類似真槍等情 ,業如前述。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 帶或正當使用扣案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故抗 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已有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虞,不論有無造成實際危害,均無礙抗告人之行 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裁定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而以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沒入抗告人所有之彈簧槍( 含彈匣),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