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馬公簡易庭(民事),馬小字,111年度,121號
MKEV,111,馬小,121,20221216,1

1/1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歐濬承



被 告 唐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與被告就被告之門 牌號碼澎湖縣○○市○○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11年5月6日起 至112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押租金共3萬元。租期中,原告均有按時繳租,以及清償所 有原告應負擔之水電費等,然因系爭房屋內陸續出現蜈蚣及 各種不明昆蟲,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生活使用,兩造爰於111 年7月30日合意退租系爭房屋並點交還給被告。詎被告竟無 故拒絕返還3萬元之押租金,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承租人如不繼續承租,出租人應於承租人遷空、交還房屋後 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為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所約定。又押 租金在擔保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 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然租賃關係若已消滅,承租人 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 此乃押租金之性質使然(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水電費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1年7月30日終止,且原告無租賃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