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簡字,111年度,176號
MKEM,111,馬簡,176,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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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 員等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
 ㈡附錄法條欄誤引用民國111年1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規定 ,應予更正為如本件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徐瑋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嬣於民國111年11月6日3時許,於澎湖縣馬公市中正路 搭乘董OO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用小客車),於同日3時5分,行車至馬公市西衛里西衛公園 旁道路時,因酒醉情緒失控,忽然出手毆打董OO董OO 隨即報警,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黃O O、葉OO遂到場處理。詎徐瑋嬣於同日3時18分許,在上 開公園旁道路警方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大聲叫 囂並多次以「幹你娘老雞掰」(台語)辱罵員警黃OO、葉 OO。嗣另一名員警許OO亦到場,徐瑋嬣再次以「幹你娘 老雞掰」(台語)辱罵許OO,並以其左腳踢許OO。復於 員警逮捕之過程中掙扎拒捕,造成黃OO受有右側腕部、左 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葉OO則受有左側手部、右側中指擦傷 等傷害,許OO因而受有右側手部、右側膝部、腹壁挫傷等 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瑋嬣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董OO所述 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平面圖、職務報告及澎湖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及密錄器錄音譯文2份、衛生 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服務證各3份在卷可佐,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施強暴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 上揭行為,係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空所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季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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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