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1年度,128號
KMEM,111,城簡,12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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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佰元鈔壹佰捌拾玖張、打火機壹佰壹拾捌個、香菸伍拾捌包、撲克牌參箱及陸拾參副、骰子陸拾參顆、天九牌貳副、麻將捌組、排尺捌支、麻將紙拾捆、計時器參個、碗公壹個、點鈔機伍台、帳本壹本、記帳卡陸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千元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扣案樸克牌3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彥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 110年6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即含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乃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 賭風,對社會造成不良之影響;兼衡其經營期間之長短、規 模非小、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自 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百元鈔189張、打火機118個、香菸58包、撲克牌3 箱及63副、骰子63顆、天九牌2副、麻將8組、排尺8支、麻 將紙10捆、計時器3個、碗公1個、點鈔機5台、帳本1本、記 帳卡6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警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新臺幣(下同)6,000元抽頭金,為被告犯罪所 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條宣告沒收;而未扣案 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60,000元(警卷第6頁),亦應依同法 條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   告 黃彥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騰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6月12日起,向不知情之王晨翰(另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代價 ,租賃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 天九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每次由黃彥騰作 莊,其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每人發4只牌,比點數大小,以 點數最大玩家贏得桌面賭金,每次下注100元至5萬元不等, 再於每位賭客贏1萬時,各抽取50元之抽頭金,黃彥騰並於 現場提供免費之飲食、飲料、香菸及檳榔供賭客使用。嗣為



警於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16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黃仲凡、李志 軒及陳勁豪等人(黃仲凡等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在場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並扣得黃彥騰所有之抽頭金 6,000元、供賭客兌換賭資之「籌碼」百元鈔189張(每張代 替籌碼1萬元)、打火機118個(每張代替籌碼3萬元)、香 菸58包(每包代替籌碼5萬元)、供賭博所用之賭具撲克牌6 3副、骰子63顆、天九牌2副、麻將8組、排尺8支、麻將紙10 捆、計時器3個、碗公1個、點鈔機5台及帳本1本、記帳卡6 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晨翰黃仲凡李志軒陳勁豪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扣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0年6月12日起至11 0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 賭博,並藉此牟利,因該罪之構成要件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
三、至扣案之百元鈔189張、打火機118個、香菸58包、撲克牌63 副、骰子63顆、天九牌2副、麻將8組、排尺8支、麻將紙10 捆、計時器3個、碗公1個、點鈔機5台、帳本1本、記帳卡6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利60,000 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建志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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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