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1年度,125號
KMEM,111,城簡,12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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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6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是 將罰金單位換算為新臺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非屬 法律變更,茲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透過告知他人惡害之方式,意圖迫使他人交付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以及自由權利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而被告以恐嚇欲使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為新臺幣2萬元,雖非 鉅款,但在現今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下,也接近1個月之基本 工資,也非小額,且被告以揭露、散布被害人感情經歷之言 詞對被害人為恐嚇,其內容將可能危及被害人之名譽、人際 交往甚至家庭關係,足以對被害人之正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 之影響,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觀被告之前 科素行,在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 間於107年3月16日起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緩刑期間不思把握機會 、改過自新,反於緩刑開始起算後約經過8月即更犯本件之 罪,顯見其無心悔改、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輕視以待,應 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未取得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之 財產權未造成實際影響。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環境小康、有偶(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 欄、第8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翁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戩與江雯媛於民國107年間結識。翁戩因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1 0日上午9時14分,在臺北地區某處,以手機通訊軟體臉書私 訊江雯媛,佯裝為第三人,恫稱:「翁他手機爆掉前幾天跟 我借手機登,讓我發現新大陸@@你們有一腿喔...。第一我 得跟你們兩個收錢2萬元封口費喔,000-00000000000000, 最好是別拖。...」等語,以此等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之恐嚇手段,欲要挾江雯媛交付新臺幣2萬元。嗣江雯媛將 此事告知陳婉儀陳婉儀翁戩係自導自演,江雯媛始未支 付,致未得逞。
二、案經江雯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雯媛於警詢指訴及證人陳婉儀警詢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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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