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1年度,124號
KMEM,111,城簡,124,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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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揚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榮清呂吉福有金錢糾紛,王榮清委託周子揚呂吉福追 討債務,周子揚(涉犯侵入住宅等罪嫌,另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知呂吉 福在金門縣○○鎮○○○路00號戴巧月居所,竟於民國111年6月1 7日22時50分許,侵入戴巧月上開住處,適有楊惠菁等人在 該址1樓之麻將間,周子揚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手持木棍敲打麻將桌,表示:「不能出去」等語,以此強 暴方式留置楊惠菁在現場,妨害楊惠菁行使其之人身行動自 由權之權利。旋戴巧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揚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卷 第63頁),核與告訴人楊惠菁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 戴巧月李佳寶呂吉福、許乃煌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26頁、第15-19頁、第27-37頁;偵 卷第33-36頁、第43-4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1-54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傷害之犯罪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14頁),素行非佳,其因協助友人追討債務問題之 犯罪動機,卻不循正當途徑之犯罪手段貿然為本案強制犯行 ,並無端波及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雖損及他人權益,幸



未釀成他人身體、生命之危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原諒,以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 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9-10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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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