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1年度,123號
KMEM,111,城簡,123,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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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 國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城簡字第128號 、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 嗣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 定,11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筆錄、繳納罰 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累犯量刑。茲審酌被告 多次犯行均為竊盜罪,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 財,竟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以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4,000元,其中扣案95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警卷第27頁),未扣案3,905元乃被告 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金城民權路178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林昀威 男 22歲(民國89年10月7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珠浦北路5巷25號            居金門縣金城鎮庵前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W10051920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24日23時5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東門臨時 市場編號1攤位,以吳珍置於豬肉攤木櫃內之鑰匙,開起攤 內之鐵櫃,徒手竊取吳珍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 金得手。嗣吳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並扣得95元。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珍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11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4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筆 錄、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3905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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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