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81、998、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安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如附表 所為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如附 表編號5至8所示犯行,被告係在警員未查知犯罪行為人前, 主動向警方自首供承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徒手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犯罪動機、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所生之危害程 度、坦認犯行,及部分贓物已返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高中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及6至8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編號 對 象 犯罪時間與方法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及數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 王子維 111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以徒手方式 金門縣○○鎮○○000○000號全聯金湖店 手工虱目魚丸1包、 金錢牛肚絲1包 已原價賠償 張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金門區漁會 111年9月14日上午2時36分許以徒手方式 金門縣○○鎮○○○○0號金門區漁會加油站倉庫旁 水溝蓋2塊 以500元之代價變賣之 張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金門區漁會 111年9月15日上午3時29分許至同時41分許以徒手方式 金門縣○○鎮○○○○0號金門區漁會加油站倉庫旁 水溝蓋4塊 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之 張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金門區漁會 111年9月17日上午4時17分許以徒手方式 金門縣○○鎮○○○○0號金門區漁會加油站倉庫旁 水溝蓋2塊 以500元之代價變賣之 張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徐由竑 111年9月18日上午某時許以徒手方式 金門縣○○鎮○○0○0地號廢棄營區 爆破鉗1支 已發還 張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徐由竑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以徒手方式 金門縣○○鎮○○0○0地號廢棄營區 電纜線2麻袋 以1,500元之代價變賣之 張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徐由竑 111年9月22日上午7時左右以徒手方式 金門縣○○鎮○○0○0地號廢棄營區 電纜線2麻袋 以1,750元之代價變賣之 張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徐由竑 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左右以徒手方式 金門縣○○鎮○○0○0地號廢棄營區 電纜線1.5麻袋 以1,100元之代價變賣之 張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998號
111年度偵字第1003號
被 告 張佑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所列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 財物。嗣王子維、曾偉俊、徐由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子維、金門區漁會、徐由竑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子維、徐由竑於警詢指訴、告訴代理人曾偉 俊於警詢指訴及證人陳志慶、蔡水坤、李榮翰於警詢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行竊及銷贓路線圖、行 竊電纜線位置圖、收貨詳細記錄、轉帳傳票、現場照片、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如附表編 號5至8所示犯行,被告係在警員未查知犯罪行為人前,主動 向警方自首供承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及6至8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對 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及數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告訴人 王子維 111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 金門縣○○鎮○○000○000號全聯金湖店 徒手 手工虱目魚丸1包、 金錢牛肚絲1包 已原價賠償 2 告訴人 金門區漁會 111年9月14日上午2時36分許 金門縣○○鎮○○○○0號金門區漁會加油站倉庫旁 徒手 水溝蓋2塊 以500元之代價變賣之 3 告訴人 金門區漁會 111年9月15日上午3時29分許至同時41分許 金門縣○○鎮○○○○0號金門區漁會加油站倉庫旁 徒手 水溝蓋4塊 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之 4 告訴人 金門區漁會 111年9月17日上午4時17分許 金門縣○○鎮○○○○0號金門區漁會加油站倉庫旁 徒手 水溝蓋2塊 以500元之代價變賣之 5 告訴人 徐由竑 111年9月18日上午某時許 金門縣○○鎮○○0○0地號廢棄營區 徒手 爆破鉗1支 已發還 6 告訴人 徐由竑 111年9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 金門縣○○鎮○○0○0地號廢棄營區 徒手 電纜線2麻袋 以1,500元之代價變賣之 7 告訴人 徐由竑 111年9月22日上午7時左右 金門縣○○鎮○○0○0地號廢棄營區 徒手 電纜線2麻袋 以1,750元之代價變賣之 8 告訴人 徐由竑 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左右 金門縣○○鎮○○0○0地號廢棄營區 徒手 電纜線1.5麻袋 以1,100元之代價變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