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仲智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仲智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其後之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自108年7月間擅自 在本件土地上堆置營建用砂石、碎石等物,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竊佔期間之久暫、所生之危害(自陳本件土地民間 年租金約新臺幣7萬元至14萬元間,調查處卷第3頁)、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和 解(參調偵62號卷第5至6頁金門縣○○鎮○○○○○000○○○○○000號 調解筆錄),但未履行全部條件,且尚未清除其擅自堆置之 營建用砂石、碎石等物(參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00號清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以及其海專畢業、家 境勉持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董仲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0號3樓 之2
居金門縣○○鎮○○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仲智係大荔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坐落金門縣金湖鎮多 年段1089之1、1089之2、1089之3、1083之1及1083之2地號 等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7月間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同意,擅自在本件土地上堆置營建用砂石、碎石機、鏟土 機等物,將本件土地作為砂石堆置處理場,而竊佔使用之。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 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仲智於調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靜琪、顏心容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會勘紀錄、會勘簽到表、會勘 照片、金門縣地政局土地測量參考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金馬辦事處109年10月1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9090353 40號函、110年2月3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1027001670號函、金 門縣地政局109年12月28日地測字第1090011122號函及檢附 之土地測量參考圖、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28日環廢 字第1090017884號函及檢附之廢棄物巡查紀錄表等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筱媛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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