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1年度,113號
KMEM,111,城簡,113,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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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賢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進入代表會 議場時行為與穿著不夠莊重,經擔任副主席之告訴人陳興德 以言語促其注意,引發被告不滿所致(依現場影音譯文觀之 ,告訴人起始之言語尚未失當,然被告反應過激而存理虧之 處)。以被告時任烏坵鄉公所秘書,縱對該鄉代表存有意見 或不滿,在民意政治、責任政治下,亦不應在自己進場即存 理虧(即不夠尊重鄉代表所代表之民意)下,再以低俗鄙劣 之話語侮辱執行代表職務之告訴人,其動機、目的與手段容 有可議。姑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惜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所呈現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偉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7號
  被   告 林振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賢原係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秘書,陳興德則為金門縣烏坵 鄉代表會副主席金門縣烏坵鄉代表會於民國110年12月21 日上午10時至12時,在金門縣○○鄉○○村0號,召開臨時會, 林振賢應代表會主席要求答覆預算相關問題到場,林振賢陳興德執行代表對政府官員質詢、發言職務之議場時,手持 香菸及穿著拖鞋入場,陳興德請其日後不要如此為之,林振 賢心生不悅,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 定人可隨時進出可共見共聞之會議中,當場對陳興德辱罵: 「靠爸靠母」、「G8」、「你娘老G8」、「幹你娘G8」(台 語)、「你是騙出席費喔,你是在浪費公帑喔」、「幹你娘 ,你屌什麼屌」等語,足以貶損陳興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陳興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興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譯文暨 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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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