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1年度,50號
KMEM,111,城交簡,50,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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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本案檢察官雖聲請論以累犯,然除被告前案紀錄外, 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之事項提出其他證據為佐。 爰依前揭要旨,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三、核被告陳龍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 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在此之前更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酒駕之危害及其刑事責任當知之 甚明,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誡命,漠視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 克下,執意駕車上路,已威脅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更因倒車不慎,碰撞後方他人之車輛(無人受傷) ,實應從重論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及其於警詢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陳龍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6樓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鵬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金 門縣金城鎮莒光樓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又於同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0號之金 鑽KTV內,飲用啤酒2瓶,詎其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前開標準 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金城鎮莒光樓附近某工地出發,欲再前往金鑽 KTV,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在金城鎮環島北路1段36號前 倒車時,不慎與後方由王贊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其身有酒味, 進而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鵬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表單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 金門方法院以111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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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