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754號
原 告 陳文彥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煌智即凱原企業社發
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436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4,90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