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887號
原 告 簡晟家
被 告 祝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扣除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未據補繳其餘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豐補字第661號 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