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莊繡綾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溫俊國律師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1.被告前已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將戶籍地遷移至屏東縣○○鎮○○ ○街00號,被告且具狀表明其長年居住在屏東縣之戶籍地址 ,並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有被告之戶役 政查詢資料、被告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陳 報之被告居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經本院寄送調解 通知後,均為寄存送達,益足徵被告之居住處所確為屏東縣 之戶籍地址無誤。
2.再由被告之陳報狀及所附之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所示,被告 亦於110年4月9日將2名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至屏東縣,且該 2名子女分別於屏東縣就讀國小及幼兒園,平日由被告接送 上下課。準此,若被告確有阻礙原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 其侵權行為地應為屏東縣。至原告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中 已約明,原告得於指定之時間,前往被告當時位在臺中市神 岡區之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等語,然此應為契約 之約定內容,尚難據以認定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 3.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