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34號
原 告 洪志峰
被 告 談乃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55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3日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作為加盟喫鍋小火鍋店之用,其中由原告出資51%,出資金 額76萬5,000元,被告出資49%,出資金額73萬5,000元,遇 有利潤或虧損之情形,均依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契約簽訂後 ,被告除提出加盟申請外,亦向訴外人林秀鍈承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作為開店使用,並由原告支付押租 金7萬6,000元、108年9月房租3萬8,000元、仲介費用1萬6,0 00元及公證費6,000元,共計13萬6,000元。詎提出加盟申請 並繳交加盟金15萬元及保證金10萬元後,負責執行合夥事務 之被告卻遲未進行後續店面規劃、人員招募等事宜,經原告 多次詢問被告是否仍有繼續加盟之意,被告均未為答覆,且 避不見面,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向加盟業主表示欲取消加盟 ,加盟業主亦僅退回20萬元,兩造即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 完成而解散。又因加盟未成功,原開店計畫取消,上開承租 之房屋未繼續繳納租金,致房東沒收押租金。原告為保障一 己之權利,遂提起請求被告偕同清算之訴訟,經鈞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持該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調查及選 任訴外人詹涵芬會計師代為清算之結果,原告於本件合夥清 算中應分得之款項為40元萬5,551元元。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應返還之款項40 萬5,55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公證書、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 潤商信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暨相關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等件為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夥財產4 0萬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 於111年10月3日寄存送達,111年10月13日發生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